近日,一起因“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引发的劳动纠纷案件在南通地区引发关注。这起案件由海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最终认定员工主张的“预备时间”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
案件当事人刘某自2017年2月起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在长达7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始终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然而,刘某对公司要求的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制度提出异议,认为这段强制性的预备时间实质上占用了个人休息权益,遂向公司主张累计7年的“10分钟加班费”共计2万余元。
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员会经审查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的刘某随后向海门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考勤记录、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主张公司通过点名、工作部署等行为实质安排了工作任务。对此,公司方辩称该10分钟属于工作准备阶段,旨在帮助员工调整状态,并未涉及具体生产活动,不应认定为加班。
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重点审查了“加班”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加班需同时满足三个核心条件: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劳动者提供实质性劳动、用人单位明确安排或批准。经查证,刘某提前到岗期间仅完成点名签到和接收工作安排,未实际开展生产任务或提供直接劳动成果。法院据此认定,该行为属于工作前的预备性活动,不符合加班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后,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备性工作与正式工作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虽受用人单位管理,但未产生直接经济效益或工作成果。鉴于刘某未能证明该时间段存在实质性劳动内容,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这起案件为类似劳动纠纷提供了司法参考,明确了加班认定需严格区分工作准备阶段与实质劳动阶段的界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