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加班认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海门区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劳动者诉求的裁定。这起持续七年的纠纷源于员工对每日提前到岗10分钟是否构成加班的认定分歧,最终法院以"预备性工作不属实质劳动"为由未予支持。
2017年2月,刘某与某制造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每日8小时、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根据企业安排,员工需在每日正式开工前10分钟到达车间进行点名签到,并参加由班组长主持的简短工作部署会。七年间,企业始终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刘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未将这每日10分钟计入加班时长。
2024年初,刘某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要求企业补发2017年至2024年间累计2100小时(按每日10分钟折算)的加班工资共计2.3万元。其提供的车间监控截图显示,该时段员工确实处于工作场所,考勤记录也印证了每日提前到岗的事实。企业则抗辩称,该时段属于生产准备阶段,员工仅需完成签到和接受工作指示,并未从事具体生产操作。
海门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10分钟时段内,员工主要进行三项活动:在考勤机打卡、列队听取当日生产任务、领取工具材料。经法官询问,刘某承认该时段确实未操作机器设备或完成产品加工。法院据此认定,根据《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加班认定需同时满足"超出法定工时"和"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任务"两个要件,而本案中的预备性工作不符合后者要求。
主审法官解释称,法律意义上的加班特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劳动者直接从事与用人单位业务相关的实质性劳动。本案中,每日10分钟的班前准备属于合理的工作衔接环节,既未增加员工总体劳动强度,也未产生直接经济效益,不应认定为加班。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工间休息不属加班"的裁判规则保持一致。
南通中院二审期间,合议庭重点审查了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调查显示,该企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考勤制度明确规定了工前准备时间,且七年来全体员工均按此执行,未出现其他争议。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