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对工伤保险认定中的多个关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职工权益保障提供了更清晰的指引。
在工伤认定方面,新意见指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即便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机构侵权行为,也不影响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工伤申请受理和认定。不过,因医疗机构侵权引发的相关医疗救治和经济赔偿,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新意见明确,应当考虑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或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具体包括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完成临时指派或特定工作任务的时间,以及加班时间等。
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新意见强调,应考虑是否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区域。这包括用人单位能够有效管理的区域、完成特定工作涉及的单位外相关区域,以及职工因工作往来于多个相关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在“因工作原因”的认定上,新意见指出,应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完成用人单位指派工作、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以及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等情况。
新意见还明确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依据,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准。若相关部门未确认交通事故事实,且申请人无法证明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新意见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均属于上下班途中。这包括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以及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等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还包括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死亡时间的认定上,新意见明确,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若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则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针对居家办公的工伤认定问题,新意见表示,职工按照单位安排居家办公,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应因在家工作而影响工伤认定。但利用现代通讯方式进行简单工作沟通,具有临时性和偶发性的,不应视为工作原因。
对于职工在家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新意见指出,应充分考虑职工的职业要求、岗位职责等因素。若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在家处理工作是根据用人单位要求及需要,且与日常工作强度和状态基本一致,明显占用休息时间的,可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新意见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对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的,应告知申请人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确认。同时,明确了即便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些情形下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申请认定工伤,如用工单位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人员因工伤亡的等情况。
新意见还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后的待遇调整作出了规定,指出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最终生效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同时,明确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用人单位”范围,指整体职工或部分职工未依法参保登记或仅参保登记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
新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新意见不一致的,按新意见执行。










